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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在原有类法典化民法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并非对原有民法规范的简单汇编,而是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和创新。对民法典创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是学习、研究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
为方便读者*时间学习和掌握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民法典主要起草人杨立新教授主笔撰写本书,结合其数十年研究心得,逐一梳理并解读了我国民法典条文中的全部新规则。此次修订,特别附上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新规则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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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杨立新,1952年1月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祖籍山东省长岛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等院校兼职教授。1975年至1989年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审判员、副庭长、副院长、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1990年至1992年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婚姻家庭合议庭负责人;1993年至1994年任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5年至2000年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2001年以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研究领域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著作有民法专著、民法教材、其他民法读物100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民法论文500余篇。
李怡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等法学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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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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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总则
章有关基本规定的新规则
1.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 私权神圣是民法主要的基本原则
3.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
4. 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
5. 习惯是民法的补充法源
6. 民法特别法优先于民法普通法适用
第二章有关自然人的新规则
节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新规则
7. 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
8. 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9.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
11.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2. 有关组织可以作为申请认定与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第二节关于监护的新规则
13. 亲子关系主体之间负有抚养、教育、保护义务与赡养、扶助、保护义务
14. 对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监护顺位
15. 对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监护顺位
16. 遗嘱监护为合法的监护设定方式
17. 协议监护为合法的监护方式
18. 指定监护的具体条件及程序
19.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公职监护人职责
20. 成年人意定监护为监护关系的设定方式
21. 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22. 监护应当体现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
23. 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事由与程序
24. 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子女、配偶不免除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给付义务
25. 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事由及程序
26. 监护关系终止的具体事由
第三节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新规则
27.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28. 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与责任
29. 变更财产代管人后,原财产代管人负移交与报告义务
30. 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财产代管人负有归还与报告义务
31. 有关机关证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时间
32.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申请冲突时应当宣告死亡
33. 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确定标准
34. 宣告死亡判决具有相对的空间效力
35. 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不恢复婚姻关系
36.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37.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应对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新规则
38.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章有关法人的新规则
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39. 法人的成立须依法进行
40.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1. 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2. 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43.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4.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5. 登记机关负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义务
46. 法人变更后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及规则
4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人终止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须经批准
48. 法人解散的法定事由
49.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0. 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的职权依照或参照适用相关法律
51.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处理
52. 法人在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注销登记时终止
53. 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
54. 设立中的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关于营利法人的新规则
55. 营利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56. 营利法人成立须依法登记
57.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法人成立之日
58. 营利法人须依法制定章程
59. 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权力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60. 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61. 营利法人应当设立监督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62. 滥用出资人权利或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63.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法人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64. 营利法人决议瑕疵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65. 营利法人须遵守经营活动准则
第三节关于非营利法人的新规则
66. 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67.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法设置治理结构
68.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置治理结构
69. 捐助法人应当依法设立
70. 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置治理结构
71. 捐助人的权利及捐助法人决定瑕疵的效力
72. 公益非营利法人终止后应依法处理剩余财产
第四节关于特别法人的新规则
73. 特别法人的类型
74. 机关法人以独立经费从事为履行行政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75. 机关法人终止后继任机关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是继受主体
7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特别法人资格
77.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特别法人资格
78. 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是特别法人
第四章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新规则
79. 非法人组织的内涵与外延
80. 非法人组织设立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报批
81. 非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任
82.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
83.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事由
84.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须清算
85. 非法人组织准用法人的一般性规则
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新规则
86.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私权利
87. 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
88.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89. 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
90. 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91. 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92. 物权的客体是物及法律规定的权利
93.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94. 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应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95. 债权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96. 合同之债
97. 侵权之债
98. 无因管理之债
99. 不当得利之债
100. 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其客体
101.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102.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与其他投资性权利
103. 民法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104.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
105. 单行权利保护法为民法特别法
106. 民事权利的多种取得方式
107. 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
108.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
109. 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新规则
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10.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111.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
1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113.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例外情形
第二节关于意思表示的新规则
114.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15.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16. 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17. 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作出
118. 意思表示撤回发生效力须满足时间要件的要求
119. 解释意思表示应当区分有无相对人
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新规则
12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效力待定
121. 虚假行为无效与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122.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123. 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方有撤销权
124.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撤销权
125. 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撤销权
126.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撤销权
127.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据撤销事由进行区分
12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29.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30.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新规则
131.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
132. 恶意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不发生对应的法律效力
133.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生效或失效
第七章有关代理的新规则
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34.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35. 删除指定代理及其行使规则
第二节关于委托代理的新规则
136.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须载明相关的内容
137. 共同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138. 代理人应当知道代理违法仍实施或者未反对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139.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140. 代理人仅就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代理人的选任及指示负责
141. 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142. 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143. 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第三节关于代理终止的新规则
144. 被代理人死亡后,在特定情形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145. 法定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
第八章有关民事责任的新规则
146. 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及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是民事责任
147. 按份责任及其规则
148. 连带责任及其规则
149. 继续履行与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责任方式
150. 见义勇为受害人享有特别请求权
151. 善意救助者享有损害赔偿的豁免权
152. 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权
154. 非冲突性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享有优先权
第九章有关诉讼时效的新规则
155. 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法
156. 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57.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终止之日起计算
158.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159.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永久性抗辩权
160. 适用诉讼时效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161. 诉讼时效期间自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届满
162.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及后果
163.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164.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与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165. 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规则
166. 除斥期间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十章有关期间计算的新规则
167. 以年、月为计算期间的后一日是到期月的对应日或月末日
168. 期间计算方法的除外规定
第二编物权
章有关物权编通则的新规则
节关于物权编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69. 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二节关于物权变动的新规则
170. 受遗赠的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不适用继承开始时的方法
第三节关于物权保护的新规则
171.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侵权责任请求权
172.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请求权
173. 侵害物权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由民法规范
第二章有关所有权的新规则
节关于所有权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74. 征收不动产须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费用
175. 疫情防控属于依法征用组织、个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紧急需要
176.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177.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查阅、复制权
178.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179. 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节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新规则
180. 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
181. 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182.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
183.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与表决规则
184. “住改商”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185. 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186. 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187.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负有及时答复及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义务
188. 业主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义务和对其他违反义务当事人有报告权与投诉权
189. 业主有权请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关于相邻关系的新规则
190.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土壤污染物、光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四节关于共有的新规则
191. 变更共有财产性质或用途属于共有人决定的重大事项
192.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五节关于添附的新规则
193. 添附物的归属应当遵守约定或法律规定
第三章有关用益物权的新规则
节关于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94.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三权分置的新规则
195. 承包期届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196.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于互换与转让
197.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流转土地经营权
198.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以及收益
199. 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
200. 特殊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节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新规则
201.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
202. 删除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别要求
203.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费用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关于居住权的新规则
204. 居住权概念的内涵
205. 设立居住权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206. 居住权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207.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出租
208. 居住权因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209. 居住权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
第五节关于地役权的新规则
210. 用益物权人继受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或者负担的地役权
211. 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设立地役权须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212. 实现对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权时一并转让地役权
第四章有关担保物权的新规则
节关于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213.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第二节关于抵押权规定的新规则
214. 海域使用权为可抵押财产
215. 债权人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16. 删除耕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的限制
217.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218. 订立流押条款不影响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
219. 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抵押财产的正常流转
220. “抵押不破租赁”的条件是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
221.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须抵押权人同意
222. 删除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223.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受偿顺序
224. 按照登记、交付的先后确定同一物上的抵押权、质权受偿顺序
225. 流入浮动抵押的动产的抵押权人享有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
226.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权实现须遵守限制性规则
227. 抵押权人已知或应知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第三节关于质权的新规则
228.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方式等
229. 订立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230.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231. 删除权利质押具体的登记机构
第五章有关占有的新规则
232. 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侵权责任请求权
第三编合同
章有关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新规则
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233. 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
234.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35. 用两种文本订立的合同的解释规则
236. 法律对非合同之债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第二节关于合同订立的新规则
237. 合同订立的不同形式
238. 合同订立可以采用要约承诺之外的其他方式
239.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
240. 要约不可撤销的限制条件
241. 撤销要约的生效时间
242. 删除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时承诺期限的除外规则
243. 合同成立时间的除外条款
244. 承诺生效时间适用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
245. 在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视为新要约
246. 按指印具有与签字、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47. 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合同的成立时间
248.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点
249. 依国家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250. 预约的效力与责任
251. 格式条款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法定义务
252. 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
253. 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合同之债
254. 合同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三节关于合同效力规定的新规则
255. 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256. 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接受履行视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257. 不得仅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258. 确定合同效力的规则适用总则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关于合同履行的新规则
259. 合同履行须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
260. 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继续确定标准
261. 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
262. 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为履行金钱债务的货币
263. 选择之债及选择之债债务人的选择权
264.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方法和规则
265. 按份之债的债权债务份额的确定方法
266. 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
267. 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的确定方法及追偿权
268. 连带债务人之一所为事项具有涉他效力
269. 连带债权的债权份额与债权受领的返还义务
270. 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时的第三人请求权
271.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及后果
272. 中止履行后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视为根本违约
273. 情势变更规则及效力
第五节关于合同保全的新规则
274.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275. 债权人有权对部分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276.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相对人的履行后,三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277.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278. 债务人不合理地增加债务负担,债权人享有撤销权
279.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第六节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新规则
280. 当事人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
281. 债权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未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282.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有权主张抵销
283. 债权让与人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费用
284. 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催告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权利
285. 第三人加入债务
286. 新债务人不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抵销权
第七节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新规则
287.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特别事由
288. 债权债务终止的“从随主”原则
289. 数个同种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
290. 利息之债与费用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291. 持续履行债务的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解除权
292. 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期限为一年
293. 解除合同通知载明解除期限到期自动解除与诉讼、仲裁解除合同自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之日解除
294. 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承担
295. 提存的成立条件及法律效果
296. 提存的债务人享有提存物取回权
297. 债务人对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拒绝权
第八节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则
298. 租金、利息等其他金钱债务违约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299. 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
300. 不得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301. 定金成立时间与不产生定金效力和视为变更定金约定数额
302.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定金罚则
303. 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补足
304. 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的赔偿责任
305. 违反合同的行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二章有关典型合同的新规则
节关于买卖合同的新规则
306. 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307. 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后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08. 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标的物瑕疵,不得减免违约责任
309. 出卖人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310. 约定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的补救方法
311. 买受人签收相关单据,推定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312. 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约定为准
313. 出卖人在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时负有回收标的物的义务
314.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315. 买卖标的物孳息归属的除外规则
316.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影响他物价值时,买受人享有解除权
317. 分期付款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15,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
318.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购买
319. 试用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使用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卖人无权主张买受人支付
320. 试用买卖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321.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22.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323.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享有回赎权
第二节关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新规则
324. 供电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325. 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326. 节约和计划用电是用电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第三节关于赠与合同的新规则
327. 具有助残性质的公益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328. 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标的物受损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关于借款合同的新规则
329.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330. 禁止高利放贷和借款合同对利率约定不明时的确定方法
第五节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则
331. 发生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
332. 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
333. 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
334.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拒绝保证的除外事由
335. 额保证准用额抵押的规则
336. 删除保证范围不明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规则
337. 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计算方法
338.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
339.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
340. 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341. 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342. 第三人加入债务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43.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44. 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仅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345.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46. 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关于租赁合同的新规则
347. 租赁合同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348. 未采用书面形式且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
349. 因承租人过错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350. 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租赁期限
351. 出租人知道转租后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
352. 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353. 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
354.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除外事由与推定放弃事由
355. 租赁房屋在拍卖时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356.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救济
357. 承租人死亡后共同经营人可以承继租赁权
358.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七节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新规则
359. 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60. 特定租赁物经营未经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361. 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
362. 承租人在索赔期间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363. 出租人对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失败承担赔偿责任
364.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65. 出租人违反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366. 融资租赁物意外灭失,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367.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单方法定解除权
368.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双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369.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签订买卖合同致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370. 租赁物在承租期间意外毁损灭失,承租人应当对出租人补偿
371.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不能返还,承租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372.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373. 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权利归属
第八节关于保理合同的新规则
374. 保理合同及其客体应收账款的概念界定
375. 保理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及形式
376.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虚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377. 保理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通知并表明保理人身份
378.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的效果
379. 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对返还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享有选择权
380. 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81. 多个保理人权利实现的顺位
382. 保理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九节关于承揽合同的新规则
383. 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
384. 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
385. 定作人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第十节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新规则
386.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处理方法
387. 发包人、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十一节关于运输合同的新规则
388.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
389. 实名制客票丢失可以补办,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390.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超出限量或违反品类要求时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91. 旅客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进行安全运输
392. 承运人不能正常运输时应负的义务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93. 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394.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节关于技术合同的新规则
395. 删除妨碍技术进步为技术合同无效的事由
396.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都须对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397.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权属规则的除外规则
398. 提供相关设备材料及咨询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合同的组成部分
399.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与申请专利的权利不冲突
400.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401. 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亦负有保证技术合法的义务
402. 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亦对未公开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03.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违约责任参照适用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的规定
404.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参照适用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规定
405. 许可人承担因使用专利和技术秘密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406. 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准用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则
407. 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408.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自行负担工作费用
第十三节关于保管合同的新规则
409. 从事购物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视为保管
410. 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的责任
第十四节关于仓储合同的新规则
411.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412.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保管人应当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节关于委托合同的新规则
413. 委托人享有对转委托的追认权
414. 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任意解除合同时的赔偿范围
415. 删除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委托合同终止事由
416. 委托人死亡、被宣告破产或清算时,受托人承担后合同义务
417. 遗产管理人于受托人死亡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节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新规则
418. 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人的概念界定
419. 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420. 不同主体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都有法律约束力
421.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422. 物业服务人可以委托第三人管理部分专项服务事项
423. 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职责范围
424. 物业服务人应当公开履行管理职责情况
425.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426. 业主装饰装修、转让、出租等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427. 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428.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和物业服务人有权拒绝续聘
429. 物业服务人在期限届满后继续服务的服务期限变为不定期
430.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承担后合同义务
431. 原物业服务人于交接前负有继续服务义务及报酬请求权
第十七节关于中介合同的新规则
432.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可按照约定请求支付中介活动费用
433. 委托人“恶意跳单”应当支付中介报酬
434. 中介合同准用委托合同规则
第十八节关于合伙合同的新规则
435. 合伙合同的概念界定
436. 合伙人负有出资义务
437. 合伙财产的范围及分割合伙财产的限制
438. 合伙事务可以选择共同执行或委托执行
439.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440. 合伙分配利润和负担亏损方法
441. 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42. 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443. 限制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合伙权利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444. 合伙期限的认定方法与不定期合伙人的任意解除权
445. 合伙合同因合伙人死亡或者终止而终止
446. 合伙散伙时财产利益的分配方法
第三章有关准合同的新规则
节关于无因管理的新规则
447. 无因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损失
448. 受益人于获益范围内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义务
449. 管理人实施适当管理义务不得无理由中断
450.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对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451. 管理人于管理结束后负有报告和结算义务
452. 无因管理经受益人追认后转化为委托关系
第二节关于不当得利的新规则
453. 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
454.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不包括已经不存在的利益
455. 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并且赔偿损失
456. 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负有在相应范围内的返还责任
第四编人格权
章有关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457.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458.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则
459. 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及专属性
460. 民事主体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享有公开权
461. 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有权进行保护
462.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63. 民事主体享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64. 民事主体享有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请求权
465. 认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
466. 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与不合理使用的民事责任
467. 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责任应与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
468. 身份权请求权准用人格权请求权规则
第二章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新规则
469.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470. 身体权包括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和行动自由
471. 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
472.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负有及时施救的义务
47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捐赠人体组成部分的范围与方式
474.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组成部分
475. 自然人进行临床试验的范围和程序
476. 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科研活动应依法进行
477. 实施性骚扰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78. 侵害人身自由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有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新规则
479. 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480.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481. 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义务
482. 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取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
483.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决定、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转让名称
484. 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简称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内容
第四章有关肖像权的新规则
485. 肖像权的内容及其权利客体
486.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肖像权人的肖像权负有不可侵义务
487. 民事主体有权对他人的肖像合理使用且不承担民事责任
488. 肖像权的公开权行使方式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及解释方法
489.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权
490. 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与对声音权的保护
第五章有关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新规则
491. 名誉权和名誉概念的内涵界定
492.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493. 新闻媒体负有合理核实义务
494. 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及免责情形
495. 媒体对失实作品负有更正和删除失实内容的义务
496. 信用权人对信用评价的权利及信用评价人的义务
497.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的关系准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498. 荣誉权人享有不被诋毁、贬损荣誉的权利及错误更正请求权
第六章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规则
499. 隐私权及隐私的概念界定
500. 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501. 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其保护范围
502.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
503. 行为人合理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
504. 个人信息权人享有查阅、复制及异议更正、及时删除的权利
505. 信息处理者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
506.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他人的隐私及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编婚 姻 家 庭
章有关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507.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且不再实行计划生育
508.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509. 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10. 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界定
第二章有关结婚的新规则
511.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被认为是禁婚事由
512. 当事人完成结婚登记时确立婚姻关系
513. 受胁迫方有权自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514. 未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515. 无效及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有关家庭关系的新规则
节关于夫妻关系的新规则
516. 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共同亲权
517. 夫妻一方的日常事务代理权
518. 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个人财产
519.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520. 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第二节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的新规则
521. 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
第四章有关离婚规定的新规则
522. 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法律行为的书面依据
523. 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有30日冷静期
524. 登记离婚须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协商一致
525.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起诉期间为分居满1年
526. 婚姻关系于离婚登记完成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解除
527. 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应进行结婚登记而不是复婚登记
528.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应遵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
529. 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也要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530. 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对对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531.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事由的兜底条款
532. 删除恶意妨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民事制裁措施
第五章有关收养的新规则
533. 收养人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34.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535. 适当放宽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额
536.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为40周岁以上
53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依法进行评估
538. 删除外国人收养中国未成年子女须经公证的要求
第六编继承
章有关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539.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
540. 遗产范围由“概括 列举”改为“概括 排除”
541. 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事由及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
第二章有关法定继承的新规则
542. 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
543. 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适当扩大
第三章有关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新规则
544.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545. 打印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546. 录像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547. 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548. 数份遗嘱发生内容抵触时以后所立遗嘱为准
第四章有关遗产的处理的新规则
549.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550. 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551.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
552. 遗产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53. 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
554. 转继承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
555. 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556.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557. 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
558.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第七编侵 权 责 任
章有关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559. 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由“概括 列举”式改为“概括”式
560. 侵权责任构成增加“损害”作为要件
561.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也须具备损害要件
562.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时也适用过失相抵
563. 自甘风险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564. 自助行为是免责事由
565. 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适用效力
第二章有关损害赔偿的新规则
566.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567.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权
568. 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569. 财产损失可以选择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570. 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571.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有关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新规则
572. 委托监护损害责任的责任分担
573. 用人者责任的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与劳务派遣损害赔偿责任分担
574. 个人劳务损害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以及补偿责任
575.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规则
576. 网络侵权责任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77. 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
578. 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的反通知规则
579. 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
580.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追偿权
581. 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追偿
第四章有关产品责任的新规则
582. 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
583. 产品责任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等禁令
584.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采取补救措施不力的赔偿责任
585. 生产者、销售者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章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新规则
58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增加机动车管理人
587. 以挂靠形式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
588.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
589. 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590.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抢人与使用人的责任分担
591. 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好意同乘规则
第六章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新规则
592. 医疗损害责任的过失分为医疗机构过失和医务人员过失
593. 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须取得患者的明确同意
594.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技术过失的推定事由
595. 泄露患者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章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新规则
596. 环境污染责任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597. 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598.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须承担修复责任
599.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
第八章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新规则
600. 民用核设施损害系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造成的免责
601. 高放射性物、强腐蚀性物、高致病性物为高度危险物,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规则
602. 高度危险活动减轻责任仅限于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603. 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减责或者免责须举证证明已善尽管理义务
604. 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
第九章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新规则
605. 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动物致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引起的,可以减责
第十章有关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新规则
606. 不动产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重大变化
607.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规则的重大变化
608. 堆放物滚落、滑落致害应当承担堆放物损害责任
609. 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公共道路管理人
610. 林木损害责任中增加果实坠落的致害行为
611. 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的过失由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附则
612. 民法使用“超过”也不包括本数
613. 《民法典》施行日期和原单行民法废止的日期
附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新规则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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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正式完成,当代中国有了自己的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中国民法进入法典化时期。我作为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立法专家,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完成感到由衷地欣慰,为我国民法典的诞生感到精神振奋。
中国民法典是21世纪诞生的新民法典,在世界的民法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标志着我国有了成文的民法典,而且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内容上,适应当代社会的历史发展和时代进步的要求,将会做出重要贡献,在世界民法典之林具有重要的地位。
我国编纂民法典,是在原来类法典化民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自1980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陆续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法单行法。这些单行民法构成了我国类法典化民法。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编纂民法典,有扎实的立法基础。
不过,民法典的编纂尽管是在原有的松散民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而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但是,在原有的数部民法单行法的基础上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并非对原有民法规范的简单汇编,而是要进行实际的修改和创新。因此,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的1260个条文中,就有613个条文是对原有民法规范的创新和修改,成为民法典的新规则,占全部条文的48-65%。特别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实际是在制定新法,百分之百是新规则。所以,我国民法典对具体规范的创新范围是非常大的。
对民法典创新条文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是学习、研究民法典的重要问题。原有的民法单行法的条文已经适用了多年,都比较熟悉,但是,对民法典的创新条文、经过修改的条文,都需要认真研究和领会,保证在适用中忠实于民法典,严格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民事主体的尊严和民事权益。
借着参与民法典立法的机会,笔者有幸对民法典有较早的接触,并且已经有数十年的研究经历和基础,因此,对民法典的新规则,根据自己的学习体会和研究心得,与我的学生李怡雯一起,揭示其要点,点明其主旨,供各位读者朋友参考。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民法规范内涵丰富,不是揭示其要点就能完全说明的。但是限于篇幅,不能展开说明,故谨以要点阐释其精髓,却难免挂一漏万。对其中存在的讹误,请读者朋友指正。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章节的设计,除了物权编和合同编之外,都是按照民法典的章节顺序编排的;由于物权编和合同编分为分编和章节,且有些章节的内容没有规定新规则,因此,对这两编的章节顺序做了重新安排,与民法典的章节安排不同。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2020年6月10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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