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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在填补环境损害以及威慑和阻遏环境危害行为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书在论证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和法律规制二元化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例,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针对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
關於作者:
翟甜甜
山东大学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联合培养博士,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持或参与、省部级科研项目多项,于《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Sustainability、Journal of Renewable and Sustainable Energy等中英文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目錄 :
章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节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二、环境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第二节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一、美国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三、国际条约
第二章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节美国环境侵权诉因
一、妨害
二、侵入
三、过失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第二节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一、被告的行为
二、原告的行为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第三节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适用
第三章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节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一、CERCLA立法背景
二、CERCLA适用范围
第二节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一、责任主体
二、归责原则
第三节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第四节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三、微量的责任
第四章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节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一、反应行动分类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第二节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第五章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节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第二节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范围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第三节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第六章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节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化尝试
第二节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四、损害拟制说
第三节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
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第四节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充实和细化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內容試閱 :
序 言
环境问题关乎民生。近年来,“腾格里沙漠案”“常州毒地案”“章丘‘10·21’重大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制约着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对此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旨在解决我国环境问题、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
环境问题的解决、环境损害的救济不仅需要国家政策的号召和指引,还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驾护航。其中,旨在追究环境侵害责任、填补损害、威慑和阻遏环境危害行为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理论上讲,依据受侵害的客体是私人利益还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进一步划分为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目前,除惩罚性赔偿等方面的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外,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日臻成熟,在救济私主体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旨在填补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体系定位不明、立法不足、规则不完善的不足,限制了其在救济环境公益损害、解决我国环境问题方面的效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特别是在《民法典》第9条增加了“绿色原则”之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回应《民法典》的绿色化转向,跨越了私法责任的范畴,分别通过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提供了私法依据。然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化限度为何?如果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完全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否有违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是否逾越了侵权责任体系应有的制度边界?目前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构造的理论尝试是否能够实现其初衷?如果反对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完全纳入侵权责任体系,那么应该如何从立法模式和具体规则上完善这一制度?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必要时考察经验和国际趋势的基础上,探究两种类型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法律规制模式,并对各自具体规则进一步加以完善。
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为法律体系、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相互借鉴提供了可能,也使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性凸显。美国是环境法律制度发展较早的国家。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NEPA)是世界上部专门的环境法。源于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区等制度已被其他国家广泛借鉴。并且,美国于1980年制定并多次修订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所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是美国法重要的创新之一”,对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责任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有学者将其视为美国环境成文法的七大奇迹之一。目前,美国以及在其影响下的欧盟均已通过制定综合性环境成文法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共同构成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体系,在预防和补救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基于此背景,本书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例,研究其法律架构和具体的责任制度规则,包括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思考和借鉴。